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109.11.16) (一)

作者:三民補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109.11.16) (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109.11.16) (一)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I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

 II 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責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或監護者,應以書面通知之。

第 4 條

    處罰有二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送達時確定。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第 6 條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不以前後兩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條款之規定為限。

第 8 條

    本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第 9 條

    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五時而言。

第 10 條

    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受害程度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第 11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賭博場所而言。

第二章 警察機關之管轄

第 14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由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如下:

    一、所稱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係指本法分則條文法定本罰為選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所稱併宣告沒入者,係指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併宣告沒入之案件。

    三、所稱單獨宣告沒入者,係指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得單獨宣告沒入之案件。但依同條第一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者,以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案件為限。

    四、所稱認為應免除處罰之案件,係指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而依本法規定免除其處罰或得免除其處罰之案件。

第 15 條

    違反本法案件,數警察機關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管轄。但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處分,而行為人之住居所不在其轄區內者,得移由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處理。

第 16 條

    警察機關管轄案件有爭議者,由共同直接上級警察機關指定其管轄。

第 17 條

    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案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第 18 條

 I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II 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二、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三章 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

第 19 條

 I 查獲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帶案處理妥為保管,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亦同。

 II 前項情形,應當場製作紀錄,除行為人逃逸而遺留現場者外,並以一份交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場有關之人。

第 20 條

    證人或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許其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2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行為人到場者,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22 條

 I 警察人員因發現、受理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除應經必要調查者外,應即填具違反本法案件報告單,報請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II 前項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應隨案送交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

第 23 條

    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24 條

    證人、關係人或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嫌疑人到場後,應即時訊問,並將到場時間及訊問起訖時間記明筆錄。

第 25 條

    訊問,應在警察機關內實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一、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非即時訊問,證據有散失或湮滅之虞者。

    二、證人、關係人或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嫌疑人不能到場而有訊問之必要者。

第 26 條

    實施訊問,應採問答方式,並當場製作筆錄,其記載要點如下:

    一、受訊問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違反行為之事實。

    三、訊問之年月日時及處所。

 

試題練習

1.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包括下列何者?

  (A)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七日期滿時確定

  (B)地方法院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作成時確定

  (C)捨棄抗告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D)裁處確定後,尚得提起行政訴訟  【103 年警察三等】

                                                          Ans:C

2.警察機關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管轄案件有爭議者,應如何處理?

  (A)由共同直接上級警察機關指定其管轄

  (B)由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管轄

  (C)由受理在後之警察機關管轄

  (D)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管轄  【104 年警察三等】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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