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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相關法律 (六)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六、同意公開發表之推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
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
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2 項)
七、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與存續
(一) 行使: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16 條)
(二) 存續:
1.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
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著作權法第 18 條)
2.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 21 條)
八、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一) 著作財產權:
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
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著作權法第 30 條)
(二)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 31 條)
(三)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著作
權法第 32 條)
(四)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
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著作權法第 33 條)
(五)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
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
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著作權法第 34 條)
九、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
1.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
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
在此限。(著作權法第 44 條)
2.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
附之摘要:
(1)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2)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3)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著作權法第 48-1 條)
3.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
輸。(著作權法第 50 條)
4.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
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
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53 條)
5.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 54 條)
(二) 文教機構:
1.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
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46 條)
2.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
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47 條)
3.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
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1)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
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2)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3)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著作權法第 48 條)
4.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51 條)
(三) 司法程序使用: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45 條)
十、侵害著作權
(一) 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擅自使用者: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著作權法第 92 條)
(二) 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情形:
1.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2.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3.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4.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5.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6.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7.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
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8.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1)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2)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3)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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