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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相關法律 (四)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4.董事持股之限制:
(1)轉讓股份之限制: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
法第 197 條)
(2)股份設質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
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 197-1 條)
(四)監察人:
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
1.選任:
(1)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
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至第六項(候選人提名制度)規定。
(2)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
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16
條、第 216-1 條)
2.職權:
(1)單獨行使: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 221 條)
(2)監察權:
維護股東權益,監督董事之業務執行,例如:
A.董事會之參與: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
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 218-2 條)
B.調查公司財務情形: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
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
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 218 條)
C.查核會計表冊: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
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 219 條)
D.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
人解任。(公司法第 323 條)
(3)公司代表權:
原則上由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惟於特定情形時,監察人得代表公司為之,例如:
A.公司與董事交易: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
法第 223 條)
B.公司與董事訴訟: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 條)
(4)股東會召集權:
A.自動召集: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 220 條)
B.被動召集: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45 條)
(五) 公司債:
公司籌集資金的方式除了發行新股之外,亦得發行公司債券。
1.發行: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前項決
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246 條)
2.限制:
(1)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無擔保公
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公司法第 247 條)
(2)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最近三年或
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
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公司法第 250 條)
(3)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A.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
三年內。
B.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
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公司法第 249 條)
3.可轉換公司債:
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公
司債附認股權者,公司有依其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公司
法第 262 條)
(六) 清算
1.清算人之產生: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
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
2.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 323 條)
3.清算人之權利義務: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 324 條)
4.清算人之報酬:
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
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 325 條)
五、關係企業
(一) 意義:
依公司法第 369-1 條規定,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相互投資之公司。
(二)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1.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1)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2)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者。(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369-3 條)
(三) 相互投資公司: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
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
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法第 369-9 條)
(四) 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限制:
1.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
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
2.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
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
167 條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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