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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相關法律 (五)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著作權法
重要規定
一、主管機關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法第 2 條)
二、名詞定義
依著作權法第 3 條規定:
(一) 著作: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 著作人:
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 著作權:
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 公眾:
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 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
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
物者,亦屬之。
(六) 公開口述:
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 公開播送:
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
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 公開上映: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
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九) 公開演出: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 公開傳輸: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 改作: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 散布:
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 公開展示:
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 發行:
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 公開發表:
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 原件:
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
亦屬之。
(十八) 防盜拷措施:
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
技方法。
(十九)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1.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
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2.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
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3.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
者。
4.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三、共同著作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 8 條)
(一)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
意。(著作權法第 19 條)
(二) 共同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約定: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
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 40 條)
四、著作權標的之限制與取得
(一)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著作權法第 9 條)
(二) 著作權之取得: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 10 條)
五、著作權權利與歸屬
(一) 著作權之權利:
依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29 條規定,著作權之種類如下:自行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
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編輯權、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著
作權、出租著作權。
(二) 著作權之歸屬:
1.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著作權法第 11 條)
2.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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