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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相關法律 (三)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4.決議:
股東會由出席股東所為之多數決對各個議案所作成之意思表示決定,即為股東會決議。決議種類
又可分為以下幾種:
(1)普通決議: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同意。(公司法第 174
條)
(2)特別決議:
A.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 185 條
第 1 項)
例如:第 185 條第 1 項(營業政策重大變更)、第 209 條(許可董事之競業)、第 277
條(變更章程)、第 316 條(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
B.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185 條第 2 項)
(3)假決議:
出席股東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二分之一,但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
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假決議。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普通決議之決議。
(公司法第 175 條)
5.表決權行使方式:
(1)親自出席。
(2)委託書: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
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
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 177 條第 1、4 項)
(3)書面投票或電子投票:
A.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
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
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
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
權。
B.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
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C.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
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
使之表決權為準。
D.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
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 177-1 條、第 177-2 條)
(三) 董事及董事會:
董事由股東選出,為公司執行業務,並組成董事會,董事會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機
關,而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 193 條)
1.選任:
(1)董事人數: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
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
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
192 條)
(2)董事選任方式: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
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採累積投票制。(公司法第 198 條)
(3)董事長之選任:由董事或常務董事選任
A.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
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
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B.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
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
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 208 條)
2.董事會:
(1)召集: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
項規定。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公司法第 204 條)
(2)種類:
依決議之出席與同意門檻,一樣可以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
A.普通決議: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 206 條)
B.特別決議: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 167-1 條、第 167-2
條、第 208 條、第 246 條、第 266 條、第 282 條、第 316-2 條等)
3.董事之義務:
(1)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
(2)競業禁止義務:
A.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
其許可。
B.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C.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D.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
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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