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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 (五)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四) 行為能力之效力:
1.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完全有效。
2.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 75 條、第 76 條)
3.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1)單獨行為未獲允許: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 78 條)
(2)契約行為未獲允許:
A.原則:效力未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7 條本文)。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 79 條)。
B.例外:有效
(A)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即有效。(民法第 77 條但書)
◎ 受輔助宣告之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人。 | ||
法律行為 | 受輔助宣告之人 | 限制行為能力人 |
原則 | 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例外 |
應經輔助人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 3.為訴訟行為。 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7.法院依民法第 15-1 條聲請權人或輔助 |
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1.純獲法律上利益。 2.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
例外之例外 |
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前提:須為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1 至 |
─ |
(B)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
為為有效。(民法第 83 條)
(C)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
力。(民法第 84 條)
(D)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
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85 條)
三、時效制度
(一) 消滅時效:
指債權人之請求權,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
消滅之權利。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其債權仍存在,債權人有受清償之權利,僅於債務人抗辯時,該
債權即無強制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原則上一般請求權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例外情形如
屬純粹身分請求權或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等,則不適用之。惟須注意的是,依釋字第 771
號理由書意旨,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對已登記或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
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消滅時效就是法律不保障讓自己權益睡著的人。對於債權人自己本身擁有的請求權在一定時間經過後(可能是 2 年、5 年或 15 年),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
1.期間: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
(1)一般時效:十五年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 條)
釋字第 107 號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
解釋文 ➲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2)短期時效:五年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
(3)短期時效:二年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B.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C.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D.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E.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F.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G.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H.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 條)
2.消滅時效之中斷:
指消滅時效進行中,若有中斷事由之發生,使原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
(1)中斷事由:(民法第 129 條)
A.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0 條)
B.承認:
此是指受時效利益的當事人(即義務人)對權利人之認許,且一承認即具確定性。
C.起訴: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 131 條)
D.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
(A)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B)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C)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D) 告知訴訟。
(E)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效力:
A.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民法第 137 條)
B.人之效力: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 1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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