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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 (三)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四) 定限物權—擔保物權:
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之定限物權。如抵押權、質
權、留置權等。
1.抵押權:(民法第 860 條~第 881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860 條)
2.最高限額抵押權:
(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1 條)
(2)最高限額抵押權指由繼續的法律關係將來可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
之一種特殊抵押權。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現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屬為將來債權之擔
保。其債權之數額亦未確定,僅預定一最高限度額,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標準。
● 抵押權次序拋棄或讓與之計算 ●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
受影響:(民法第 870-1 條第 1 項)
3.質權:
(1)動產質權:
A.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
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884 條)
B.動產質權指因擔保債權,債權人對於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受清償之權。動產質權,必須移轉占有質物始生效力。
(2)權利質權: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 900 條、第 901 條)
4.留置權: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 928 條)
(五) 占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 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
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 962 條)。
法律行為
一、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謂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法效意思),透過有意識的指揮過程(表示意
思),將法效意思以作為或不作為表示於外部者(表示行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
(一) 要件:
1.客觀要件:表示行為
(1)明示(直接)。
(2)默示(間接),是指表意人以其行為或使人推知之方式,間接為意思表示。
單純沉默 |
沉默,指單純不作為,亦即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之情形。 1.原則:因沉默原則上並非意思表示,故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2.例外(規範化之沉默):具有表示作用之沉默,係指法律於特定情形對於沉默賦予意思表示之效 (1) 擬制為同意,如民法第 451 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2) 擬制為不同意,如民法第 80 條第 2 項(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 |
2.主觀要件:
(1)行為意思:表意人就其在從事某項行為有所知覺。
(2)表示意思: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意義有所認識。
(3)效果意思:行為人欲依其表示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二) 效力:
1.生效時點:
(1)有相對人:
A.對話意思表示:採了解主義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4 條)
B.非對話意思表示:採達到主義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
(2)無相對人:
A.原則上,意思表示成立時即生效,但依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民法第 1199 條
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B.公示送達: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
2.法律效果:
生效,亦即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然效力不因情事變更而受影響。例如: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失其效力。
(三) 意思表示不一致:
1.虛偽意思表示:
(1)單獨(真意保留或非真意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
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 條)。故可知單獨之虛偽意思表示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善意第三人。
(2)通謀: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 條)
2.錯誤:
(1)種類:
A.意思表示錯誤: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 88 條)
B.傳達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第 88 條之規定撤銷之。
(民法第 89 條)
(2)此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
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0 條、第 91 條)。
(四) 意思表示不自由:
1.種類:
(1)被詐欺:
指以詐術使人發生錯誤為目的之故意行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92 條)
(2)被脅迫:
指不法使人發生恐懼之故意行為。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 92 條)。該條立法理由考量為脅迫之行為者,除有害交易安全外,並擾亂社會秩序,其情
節較詐欺更為嚴重,故規定此款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2.此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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