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100.04.27) (二)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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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100.04.27) (二)

警察職權行使法 (100.04.27) (二)

 

第 13 條 (警察與第三人之合作關係)

 I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II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III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第 14 條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到場之人)

 I 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II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第 15 條 (治安顧慮人口之定期查訪)

 I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II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III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6 條 (傳遞個人資料)

 I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II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第 17 條 (蒐集資料之利用)

    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資料註銷或銷毀)

 I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利益者,不在此限。

 II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III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 19 條 (得為管束之情形)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 20 條 (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I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II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第 21 條 (扣留危險物品)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 22 條 (扣留物清單)

 I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II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III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第 23 條 (變賣扣留物之情形)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II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III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V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V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4 條 (扣留物之返還)

 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II 扣留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III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第 25 條 (使用、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或建築物等)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26 條 (進入住宅救護)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第 27 條 (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第 28 條 (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之限制)

 I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II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不能即時制止排除者為限。

第四章 救濟

第 29 條 (異議)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II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II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第 30 條 (損害賠償)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 31 條 (損失補償)

 I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II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32 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試題練習

1.警察行使下列職權,何者應由機關主管長官同意,始能為之?

  (A)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

  (B)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

  (C)對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查證其身分

  (D)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102 年警察四等】

                                                                                                                      Ans:A

2.下列何者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須實施查訪「治安顧慮人口」之範圍?

  (A)曾犯刑法第 227 條準強制性交及猥褻罪

  (B)曾犯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

  (C)曾犯轉讓毒品罪

  (D)受毒品戒治人  【102 年警察三等】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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