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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100.04.27)(二)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 (100.04.27)(二)
(四) 第三人為資料蒐集
1. 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 12
(1)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2) 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3) 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 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4)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A.法源依據: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1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B.查核事項: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3
警察遴選第三人,應查核下列事項:
(A) 忠誠度及信賴度。
(B) 工作及生活背景。
(C) 合作意願及動機。
C.收集資料期間: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6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一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
2. 警察與第三人之合作關係:警察職權行使法 13
(1) 警察依第十二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2)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第十二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3)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五)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到場之人 警察職權行使法 14
1. 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1) 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2)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2.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六) 治安顧慮人口之定期查訪 警察職權行使法 15
1.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1) 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2) 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2.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3.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 法源授權:查訪辦法 1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下稱查訪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查訪辦法 2
A.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A) 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
(B) 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C) 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D) 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E) 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F) 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G) 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H) 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者。
(I) 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者。
(J) 曾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K)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L)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M)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N)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B.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3) 查訪項目:查訪辦法 3
警察實施查訪項目如下:
A.查訪對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B.其他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
(4) 查訪次數:查訪辦法 4
A.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B.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三、資料利用與銷毀
(一) 傳遞個人資料 警察職權行使法 16
1.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2.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二) 蒐集資料之利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 17
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資料註銷或銷毀 警察職權行使法 18
1.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2.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3.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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