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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100.04.27)(一)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 (100.04.27)(一)
總 則
一、立法目的 警察職權行使法 1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本法)。
二、名詞定義 警察職權行使法 2
名詞 | 定 義 |
警察 | 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
警察職權 |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 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
三、不得逾越限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 3
(一)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二)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三)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四、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 4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五、行使職權致人受傷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察職權行使法 5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一、身分查證
(一)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警察職權行使法 6
1.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1)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此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2.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二) 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 7
1. 警察依第六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2.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 攔停交通工具所採行之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 8
1.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二、資料蒐集
(一) 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察職權行使法 9
1.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2.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3.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二) 以攝影、科技工具或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 警察職權行使法 10
1.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2.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三)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察職權行使法 11
1.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1) 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2.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3.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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