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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91.06.12)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警察法 (91.06.12)
第 1 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 2 條 (警察任務)
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 3 條 (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I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 執行之。
II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第 4 條 (全國警察行政之掌理及指揮監督)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第 5 條 (警政署)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 下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第 6 條 (保安警察、刑事警察、專業警察之其他規定)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警察局設立及職掌)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第 9 條 (警察之職權)
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 重要觀念
釋字第 570 號 | |
解釋爭點 | 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
理由書(節錄) |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 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二條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足資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惟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 |
第 10 條 (行政救濟之提起)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 11 條 (警察之官職)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第 12 條 (警察基層人員)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 14 條 (刑事警察之懲處)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第 15 條 (警察學校之設立)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第 16 條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及經費之補助)
I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II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 重要觀念
釋字第 307 號 | |
解釋爭點 | 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算? |
解釋文 |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 |
第 17 條 (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第 18 條 (武器彈藥之調配)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9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試題練習
1.有關警察法內容之論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其內容為警察職權之詳細規定
(B)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C)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D)內政部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102 年警察三等】
Ans:C
2.警察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此一規定之法律性質為:
(A)組織法
(B)行為法
(C)作用法
(D)組織法兼行為法 【103 年警察四等】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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