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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91.06.12)(二)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警察法(91.06.12)(二)
組 織
一、警政署
(一)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下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警察法 5
1. 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2. 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3. 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4. 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5. 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6. 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二) 保安警察、刑事警察、專業警察 警察法 6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
保安警察派駐地方執行職務時,兼受直轄市、縣(市)長指揮監督。其與當地警察機關之聯繫,依下列規定: 1. 保安警察依指揮監督機關首長之命令,執行特定警察業務,對當地警察機關居於輔助地位。 2. 保安警察與當地警察機關基於治安或業務需要,得互請協助,關於勤務分配應會商行之。 3. 保安警察協助配駐地方警察行政業務,應受當地警察機關首長之指導。 |
二、警察局 警察法 8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
所稱縣(市)政府設警局(科)者,謂以設警察局為主。如全縣(市)人口未滿四萬,警額未滿八十人,縣之鄉鎮(市)未滿八個,市之區未滿四個者,得設警察科。 |
三、警察學校 警察法 15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附 則
一、預算及經費 警察法 16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地方警察機關經費不足時,得陳請補助之程序;直轄市報由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定;縣(市)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 |
二、設備標準 警察法 17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分建築物場地、交通工具、槍械彈藥電訊裝置、刑事器材、消防防護、衛生用具、教育器材、檔案記錄、圖表、體育康樂用具、服勤用品等類,其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三、武器彈藥調配 警察法 18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重要規範 | |
第 2 條 |
1. 各級警察機關之武器彈藥(下稱警用武器彈藥),由中央編列預算,統籌辦理調配、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其配賦基準如附表一(略)。 2. 警用武器彈藥之保養及修理,由使用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
第 3 條 |
1. 各級警察機關應視員額增減情形,依據配賦基準,繕造清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核配警用武器彈藥。 2. 各級警察機關勤務及訓練耗用之彈藥,應於每月五日前繕造清冊,報請警政署核處。 |
第 4 條 |
1. 各級警察機關應按季將警用武器彈藥使用狀況列表,報請警政署備查;警用武器彈藥如有陳舊不堪使用或因執行任務發生重大損耗,應隨時檢同舊品報請警政署核定換發。 2. 警用武器彈藥應由各級警察機關分別編入財產目錄及編製武器卡集中管理。武器卡應記載武器號碼、使用人姓名、職別、射擊彈 數、整修情形。 3. 各級警察機關發給所屬警察人員槍枝時,應併同發給警槍執照,由使用人隨槍攜帶。警槍執照應記載機關名稱、執照字號、有效期間、單位、職別、槍號、彈藥數量、發照年月日,並加蓋機關首長官章,黏貼使用人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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