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勤務條例 (97.07.02) (一)

作者:三民補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警察勤務條例 (97.07.02) (一)

警察勤務條例 (97.07.02) (一)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之依據)

    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之作用)

    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

第 3 條 (警察勤務之實施)

    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

第二章 勤務機構

第 4 條 (警察勤務機構之區分)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第 5 條 (警勤區之意義)

    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第 6 條 (警勤區之劃分)

    I 警勤區依下列規定劃分: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II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III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第 7 條 (勤務執行機關)

    I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II 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III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第 8 條 (勤務隊及警衛派出所)

    I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於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II 警察局於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第 9 條 (警察分局之任務)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第 10 條 (警察局之任務)

    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

第三章 勤務方式

第 11 條 (警察勤務之方式)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 重要觀念

釋字第 535 號
解釋爭點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 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 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無從確定其身分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同行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 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

第 12 條 (勤區查察及共同勤務)

    I 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II 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第 13 條 (巡邏勤務之實施)

    I 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

    II 巡邏勤務應視需要彈性調整巡邏區(線),採定線及不定線;並注意逆線、順線,於定時、不定時交互行之。

第 14 條 (機動隊之編組)

    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試題練習

1.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警察勤務機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B)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C)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

(D)刑事警察責任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102 年警察四等】

                                                                                        Ans:D

2.依警察勤務條例,由服勤員警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為下列何項勤務?

(A)守望

(B)值班

(C)臨檢

(D)備勤   【102 年警察四等】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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