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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勤務條例 (97.07.02) (二)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警察勤務條例 (97.07.02) (二)
第四章 勤務時間
第 15 條 (勤務時間及劃分)
I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II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III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第 16 條 (服勤時間之分配)
I 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II 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 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
III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第五章 勤務規劃
第 17 條 (勤務規範)
I 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II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第 18 條 (勤務執行)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19 條 (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之分別實施)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第 20 條 (專屬勤務)
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
第 21 條 (執行特別勤務)
勤務機構因臨時執行特別勤務,必須變更平時勤務編配者,服勤人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
第 22 條 (勤務指揮中心之工作)
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
第 23 條 (裝備機具之配備)
I 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需要配備之。
II 前項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六章 勤前教育
第 24 條 (勤前教育之種類)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第 25 條 (勤前教育之內容)
I 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下:
一、檢查儀容、服裝、服勤裝備及機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點提示。
II 前項勤前教育之實施,由警察機關視所轄勤務機構實際情形,規定其實施方式、時間及次數。
第七章 勤務督導
第 26 條 (督導及獎懲)
I 各級警察機關為激勵服勤人員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及考核勤務績效,應實施勤務督導及獎懲。
II 黎明、黃昏、暴風、雨、雪、重要節日及特殊地區,應加強勤務督導。
第八章 附則
第 27 條 (專業警察機關執勤之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於各專業警察機關執行各該專屬勤務時準用之。
第 28 條 (施行細則)
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
第 29 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試題練習
1.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警察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簡易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B)基層勤前教育:以警察分局為實施單位
(C)聯合勤前教育:以警察局為實施單位
(D)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102 年警察四等】
Ans:D
2.下列何者,非警察勤務督導之目的?
(A)激勵服勤人員工作士氣
(B)偵查與防制犯罪
(C)指導工作方法
(D)考核勤務績效 【102 年警察四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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