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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 (一)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 (一)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管理之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警察人員)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 4 條 (警察官職分立)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 5 條 (警察官等)
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第 6 條 (警察官任職之身家調查及考量)
I 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II 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III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第 7 條 (警察官之誓詞)
初任警察官時應宣誓,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 8 條 (職稱之規定)
警察人員之職稱,依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警察人員之遴用及管理)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
第二章 任官
第 10 條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
I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警佐四十歲。
二、警正四十五歲。
三、警監五十歲。
II 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 10-1 條 (警察官之消極資格)
I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II 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
III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查核結果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警察官任官資格)
I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下: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II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 重要觀念
釋字第 760 號 | |
解釋爭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
解釋文 (節錄)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
理由書 (節錄) | 聲請人一主張 91 至 93 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考試院秘書長 98 年 12 月 7 日考壹組一字第 0980009689 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 |
第 12 條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之任官資格)
I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下: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第 13 條 (晉階之規定)
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試題練習
1.下列有關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A)警察官、職合一
(B)警察人員升遷,主要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乃補充規定
(C)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
(D)初任警佐官等人員,其年齡不得超過 35 歲 【107 年警察三等】
Ans:C
2.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內容有關警察法規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指出人身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B)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指出憲法第 8 條所稱之「警察機關」,係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
(C)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指出「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為警大招生事項之行政處分
(D)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指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係針對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108 年警察三等】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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