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 (四)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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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 (四)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 (四)

 

第 32 條 (警察人員考績之適用)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 33 條 (警察人員晉至本階職務最高俸級之獎勵)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 34 條 (辦理考績程序)

    辦理考績程序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六章 退休與撫卹

第 35 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

 I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II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III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IV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第 35-1 條 (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

 I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II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III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2 條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應辦理退休或資遣)

    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 36 條 (警察人員之撫卹)

 I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II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III 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IV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第 36-1 條 (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

 I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II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III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IV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V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 37 條 (特別休假)

    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事蹟、日數、核定機關、學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發布後,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37-1 條 (互助共濟事項之辦理)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士氣,促進團結,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8 條 (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

    警察機關為適應業務發展需要,得保送現職警察人員,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一般行政人員之準用)

 I 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II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經警察機關、學校依有關法令進用之現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其任免遷 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9-1 條 (海岸巡防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辦理)

    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註:本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 107 年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第 40 條 (設置駐衛警察管理辦法)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40-1 條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之訂定)

 I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II 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III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依有關法令進用之其他現職警佐待遇人員,準用前項辦法。

第 41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 42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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