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四)

作者:CHENGX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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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四)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四)

 

考核與考績

一、考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28

   (一)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二)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三) 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二、停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29

   (一)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1.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

         2. 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3. 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

         4. 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5. 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6.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三)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

三、復職

   (一) 應准復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30

         1.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

         2. 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1) 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2) 經法院以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3) 經撤銷通緝釋放且無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4. 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

   (二) 申請復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30-1

         1. 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2. 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3. 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廢止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

四、免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31

   (一)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2.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3. 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4.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5.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6. 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7. 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8. 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9.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10.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11. 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12.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二)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五、考績

   (一) 適用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32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二) 晉至本階職務最高俸級之獎勵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33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依下列規定:

         1. 甲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乙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考績 晉年功俸 給與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獎金
甲等 一級 1.5 個月 2 個月
乙等 一級 1 個月 1.5 個月

   (三) 辦理程序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34

         1. 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 ( 市 ) 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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