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一)

作者:CHENGX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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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0.01.13)(一)

 

總 則

一、立法依據

   (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

   (二)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 32

二、適用範圍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2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名詞定義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3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四、官職與官等

   (一) 官職分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4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
第四條所定警察官職分立,凡現任警察人員經離職而未免官者,應不支俸給。

   (二) 官等位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5

         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五、警察官任職

   (一) 身家調查及考量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6

         1. 擬任警察官,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2. 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二) 警察官之誓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7

         1. 初任警察官時應宣誓誓詞。

         2. 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六、職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8

    警察人員之職稱,依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

七、遴用及管理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9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

 

任 官

一、警察官

   (一) 資格限制

         1. 初任年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0

            (1)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A.警佐四十歲。

                 B.警正四十五歲。

                 C.警監五十歲。

            (2) 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2. 積極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1

            (1)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下:

                 A.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
所稱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B.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
所稱依法升官等任用,指在本條例施行前後,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者而言。

                 C.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2)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3) 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4

                 A.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B.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760 號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 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 遇?

【解釋文】節錄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理由書】節錄

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次按容訓量僅係基於純粹行政成本之考量,難謂重要公益。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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