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與信用交易 (二)
作者:洪健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金融事業與信用交易 (二)
信用交易
融資、融券之意義
融資 | 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 |
融券 | 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 |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要件
上市股票 |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屬第一上市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 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 機關。 |
上櫃股票 |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興櫃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 1.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發行公司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分割受讓公司者,得依被分割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 3.獲利能力: (1)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 (2)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 |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2I、Ⅱ)
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股票之情形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2Ⅳ)
證券商申請自行辦理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資格要件
一、營業保證金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者,應增提新臺幣五千萬元營業保證金。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6)
二、申請條件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具備下列條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3)
(一)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二億元。但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與
證券市場及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二) 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屆滿一年以上。
(三)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
規定。
(四)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五) 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
(六) 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
(七) 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為廢止分支
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
(八) 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
買賣之處分。
(九) 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之限制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
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4Ⅰ)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5I)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種證券融券與出借之總金額,合計
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15Ⅱ)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
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
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4II)
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之程序
一、融資融券契約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0I)
二、信用帳戶
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1)
三、徵信
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2)
四、資本適足率規範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
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
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14Ⅱ)
證券商運用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限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
得移作他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21I)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運用客戶證券之限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客戶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
集中保管:(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22I)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
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 證券商運用客戶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22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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