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與信用交易 (三)

作者:洪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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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與信用交易 (三)

證券金融事業與信用交易 (三)

 

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

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
定之。
(證交法§61)

◎ 違反第 61 條規定者: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
   服務事業)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
   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證交法§178-1)

融資、融券限額
融資限額

1.由授信機構自行控管,並應訂定授信風險控管作業程序,以適當評估客戶
   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金管證投字第1050006600 號令)

2.為使證券商查詢投資人總授信額度資訊更為精確,證交所自 104 年 6 月
   29日起增加「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所揭露之投資人市場總授信額度級
   距,由原 10 級增加為 15級。

3.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主管機關所定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一定限額時
   (目前規定為 25%),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
   準§6)

   註:借券相關規定。(金管證交字第 1060004431 號令)

融券限額

1.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
   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2.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
   之十。

3.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
   均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三十。但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營業處所經營結構
   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或期貨自
   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等避險需求之借券賣出得不受限
   制。

融資、融券期限
融資、融券期限皆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
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
最高融資比率 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均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 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均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融券保證金、融資金額、融資自備款之計算及相關利息

融券保證金之計算

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份以百元計算)。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49)

◎ 融券保證金=成交單價(買進股票總價值)×成交股數×融券成數(計算至百位,百位以下無條件進
   位)。

融資金額之計算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
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50Ⅰ)

◎ 融資金額=成交單價×成交股數×融資成數(計算至千位,千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融資自備款之計算

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
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49)

◎ 融資自備款=買進股票總價值-融資金額。

融資金額、融券保證金及融券賣出價款餘額之利息

1.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證金及融券賣出價款餘
   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

2.融券金額、融券保證金及融券賣出價款餘額之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
   日之日數計算。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51)

擔保維持率之計算及保證金之抵繳

證券商應逐日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53Ⅰ)

擔保維持率 =

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
――――――――――――――――――――――――――――――――――――――――――――――――――――――――――――――――――  × 100%
                           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

 

委託人處分擔保品與追繳通知

一、因委託人了結部分融資融券買賣,致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證券商應於維持其擔保維持
      率
百分之一百三十之必要範圍內,將應付款券全部或部分留作擔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56)

二、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
      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54I)

 

假除權

融資股票遇除權時,為保持擔保品之真實價格,信用交易授信機構依規定,於該證券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
業日起,以當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基礎,將其權值與證券價格漲跌差額合併計算,若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
分之一百三十時,信用交易授信機構應通知投資人於期限內補繳差額。由於融資戶於該融資股票除權時仍
享有增資配股的權利,證券商為使融資股票除權後,仍能確保擔保維持率以上的水準,所以有假除權的動
作。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委託人補繳融券保證金差額時,除以現金繳交外,亦得以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上市(櫃)中央
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及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及其他商品抵繳。

抵繳有價證券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58、§59I)

計算方式 面額 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
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
有價證券類型
中央登錄公債 九折
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七折
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 七折
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取得融資
融券交易資格者
五折
經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 4 條、第 5 條規定暫停融
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五折
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收市均價七折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
產價值七折

 

● 補充說明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證券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經改變交易方法」或「終止上市」者,證
   券商依法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證券價值,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
三個營業日
   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證券更換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60I)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券商通知後,應於下列期限內以相等價
   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更換之: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中央登錄公債、地方
   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及櫃檯買賣黃金現貨,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
   (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更換。但上市(櫃)有價證券有
   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情事之一者及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二、中央登錄公債、地
   方政府債券、公司債或金融債部分還本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但合併後存續之開放
   式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五十七條擔保品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60II)

 

資券相抵沖銷交易(信用交易當日沖銷)

一、意義

資券相抵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在信用帳戶內,在同一個交易日內,對同一個證券之「融資買進,融券賣
出」或「融券賣出,融資買進」其相等數量部份,得於成交日次一工作日將應收、應付之證券及款項相互
沖抵,僅結計淨收、淨付之款項差額。又稱為當日沖銷。

二、進行當日沖銷交易之程序

開立信用帳戶 投資人必須在證券商處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始能進行信用交易之當日沖銷。
簽定概括授權同意書

1.委託人如採資券相抵交割者,應事先與證券商簽定概括授權同意書。

2.已簽訂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採取資券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
   收盤前向證券商書面說明。

◎ 委託人同日就同種證券融資買進即融資賣出沖抵之交易均成交者,其數量相
   同部分自動沖抵委託人不必逐筆申請
,由代理證券商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
   融資現金償還及融券現券償還。但委託人不為沖抵時,應於當日收盤前向受
   託證券商聲明。

利息與手續費 資券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賣出沖抵部分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資券沖抵部分列入當
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

1.委託人資券相抵部分之交易仍應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計算。

2.若當日資券相抵金額於融資限額半數內,得不列入上開融資或融券限額計
   算,惟仍須列入單一證券融資融券限額計算。

 

融資、融券股票之停資、停券與過戶

一、停止融資買進

   (一) 每種股票融資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之25%,暫停資買。

   (二) 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融資總額超過其淨值之250%(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
         250%以上者,提高到其淨值 400%),暫停資買。

   (三)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
         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400%。

   (四) 證券商對每種證券之融資金額超過其淨值之 10%,暫停資買。

二、停止融券賣出

   (一) 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四日。

   (二) 每種股票融券餘額達該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之25%,暫停券賣。

   (三) 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融券總額超過其淨值之250%(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
         250%以上者,提高到其淨值 400%),暫停券賣。

   (四) 對客戶融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400%。

   (五) 證券商對每種證券之融券金額超過其淨值之 5%,暫停券賣。

   (六) 當日平盤以下不得融券賣出平盤以下不得放空。

   (七) 證券商融券餘額超過融資餘額時(轉融券),暫停券賣。

   (八) 市場標借,議借或標購融券差額證券期間,得暫停券賣。

三、回補期間

   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
   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者,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證券商若
   無券源,得拒絕之。

   ◎ 不依期限回補者:即視為違約,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
      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該違約各筆擔保品,而投資
      人之信用帳戶已為違約戶者,將不得新增融資融券買賣,且違約尚未結案者,不得於任何一家證券商
      另開信用帳戶。

   ◎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未依規定補足差額、未依規定償還債務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上述規定,
      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
      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
      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
      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
      資融券證券商。

不須停資停券,融券人亦不須融券回補之情況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76I)

受益憑證之停資、停券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證交
所公告日之
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
第一個營業日
前償還或還券了結。(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77)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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