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四)

作者:洪健凱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四)

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規 (四)

 

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比率 (強制股權分散)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18)

未上市、未上櫃公司
原則
(強制股權分散)
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三百人;或股權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分散標準者,於現金發
行新股時,除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
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
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例外情況

不適用股權強制分散的情形為:

1.首次辦理公開發行。

2.自設立登記後,未逾二年

3.決算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比率均未達下列情形之一。
   但前述財務報告之獲利能力不包含非控制權益之淨利(損)對其之影響:

   (1) 最近年度達百分之二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

   (2) 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一以上。

   (3) 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一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
        佳。

● 屬「國家重大經濟事業」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一定證明者,得不受
   第(1)款至第(3)款之限制。

4.依百分之十之提撥比率或股東會決議之比率計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數未達五十
   萬股

5.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

6.其他金管會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

上市、上櫃公司
強制股權分散 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
者,從其決議。

 

補充說明

對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對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之限制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73)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及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未分配盈餘扣除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後餘額不足分派。

   (二) 上市或上櫃公司未於章程中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

   (三) 上市或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情節重大者。

五、申報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之情事。

   (二) 違反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七、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八、經金管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金管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股份之買回—庫藏股制度(證交法§28-2)

一、庫藏股之執行

買回股份之執行
意義 庫藏股係指公司於特定情形下可買回自己所發行流通在外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 167 條限
制。
(公司法§167 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
目的
(使用時機)

1.轉讓股份予員工。

2.配合公司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
   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持有人行使認股權或轉換權之用。

3.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

執行程序 決定買回股份之目的後,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
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公開收購辦法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
市場外收購買回其股份。
執行期間 公司買回股份之執行期間為二個月內,並應於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之即日起算五日內
金管會申報並公告執行情形;逾期未執行完畢者,如須再行買回,應重行提經
董事會
議。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5)
執行流程 決定買回股份之目的 → 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董
事會特別決議)
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本次買回計劃內容
二個月內委託單一證券商執行買回動作完畢 執行完畢五日內向證期會申報並公告執行
情形
將董事會決議及執行情形提報最近一次股東會。
買回之區間價格 指公司在預定買回期間,執行買回本公司股份所預定之最高及最低之買回價格。
買回數量與金額、
質押、股東權益
之限制
公司買回股份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其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得超
計畫買回總數量之三分之一(但公司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超過二十萬股者,不受買回數
量之限制)且不得於交易時間開始前報價,並應委任二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收買股份之
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且不得質押,於未
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7)

二、買回股份之處理 (依買回目的各有不同之處理方式)

   (一) 若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者,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

   (二) 若因轉讓股份與員工或為因應公司發行認股權商品之用而買回公司股份者,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之股份,應辦理公司減資變更登記。

三、內部人及關係企業不得賣出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上述之人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四、相關罰則

違反庫藏股制度之「目的」與「執行程序」規定者(證交法§175Ⅰ):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買回數量與金額、質押、股東權益之限制」、「買回股份之處理」及「內部人及關係企業不得賣出」規定者(證交法§178Ⅰ⑩):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緩;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
申報生效期間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
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55Ⅱ)
發行程序

1.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於
   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
 
 (證交法§28-3I)

2.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
   超過
二分之一之同意。(證交法§28-2I)

存續期間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54Ⅱ)
轉讓之禁止 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52)
認購股數之限制 相關限制原規定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1 條,但該條條文已於 104.11.12
刪除,故認購股數目前已無相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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