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市場特殊制度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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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市場特殊制度 (三)
拍賣制度
拍賣要件
拍賣委託人資格 | 證券自營商及依規定與證券經紀商簽訂開戶契約之委託人(包含政府機關)。 |
拍賣申請 | 證券經紀商接受拍賣委託人委託申請拍賣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申請;或證券自營商以其自有 之證券,由該證券自營商申請。 |
審查及公告 | 委託或申請經證交所同意或認可後,於實施拍賣三日前公告拍賣競買申報條件。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2)
競買委託
申報時間 | 下午三時至四時。 |
成交日期 | 於競買申報當日成交。 |
交易方式 | 拍賣證券在證交所市場採電腦自動交易行之,參加競買者以使用證交所市場之證券商為限。 |
拍賣底價 | 拍賣底價及競買申報價格均以每股(單位)為計算單位。除公股釋出外,以拍賣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上 下百分之十五幅度範圍內為限。 |
公告拍賣底價:證交所若於徵得申請拍賣證券商同意後,在開始拍賣時或停止接受申報時,於基 本市況報導中公告拍賣底價。拍賣底價若由申請拍賣證券商於當場宣布時,以密封方式通知證交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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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最低數量 | 拍賣之證券,其拍賣數量不得少於二百萬股(單位)。但政府以其持有之證券申請拍賣者,不在此 限。 |
拍賣成交方法 |
拍賣委託人得自下列三種方法中擇一為拍定之依據︰ 1.參加競買之證券商所報買價在宣布拍賣底價以上者,以能滿足所需拍賣數量之最低 2.高於拍定價格之買進申報數量全部按拍定價格成交,拍定價格之買進申報數量如未 3.但在拍賣底價以上之買進申報總量未達拍賣數量時,所有在拍賣底價以上之買進申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3、§5、§6、§7)
公開收購制度
定義
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
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2I)
公開收購之申報
適用情形 | 申報制度 |
單獨個人或與他人共同取得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 |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 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43-1Ⅰ) 公開收購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份者,該次公開收購所取得之股份,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取得 之申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27) |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者 |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 ◎ 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
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 |
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 |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7、§27)
豁免申報之情形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
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證交法§43-1Ⅱ)
公開收購之期間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多於五十日。有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延長
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18)
公開收購之程序與方式
公開收購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
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23Ⅱ)
公開收購行為之禁止規範
變 更 收 購 條 件 之 禁 止 |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下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 1.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2.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3.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4.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申 購 同 種 類 有 價 證 券 之 禁 止 |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 ◎ 上述兩款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得命其限期改 |
(證交法§43-2I、§43-3、§178)
停止公開收購之要件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證交法§43-5I)
召集股東臨時會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證交法 43-5Ⅳ)
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公開收購人除依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證交所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交存
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證交法§43-4)
◎ 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證交法§178)
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制度
外國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
一、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取消其開戶:(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7)
(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 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四) 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五)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六) 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七) 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契約準則及其開戶、受託買賣及交割等相關管理辦法,均由「證券商
同業公會」報請金管會核定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29)
三、證券商接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交委託人查對。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27I)
四、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6I)
(一) 金管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 經金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不得以新台幣計價)。但受託賣出之
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應按日向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日報表
外,並應於次月十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31I)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向外國證券市場申報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
日。並應於成交後作成買賣報告書並交付委託人。但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
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方式通知委託人者,得免交付委託人
買賣報告書。(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18、§19)
外國有價證券之集中市場交易
一、交易單位與升降單位
外國股票於集中市場上申報買之數量,為一交易單位或其倍數,並以「外國股票原流通市場之交易單
位」為單位。此外,買賣申報價格已「一股」為準,升降單位準用證交所上市股票之規定。
二、升降幅度
外國股票每日股價升降幅度,均不予限制。
三、受託買賣方式
外國股票之受託買賣為「限價委託」。
四、於集中市場上之競價方式
外國股票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為「集合競價」。
五、使用幣別
以外國發行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之幣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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