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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節錄)(101.06.27)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訴願法(節錄)(101.06.27)
第 1 條 (認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
I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2 條 (對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得提起訴願)
I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II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3 條 (行政處分)
I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II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 訴願之管轄如下: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 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第 6 條 (對共為行政處分之不同機關提起訴願)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7 條 (對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8 條 (對受委任機關提起訴願)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9 條 (對受委辦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10 條 (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限期)
I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II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III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IV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 79 條 (無理由訴願應以駁回)
I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II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III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 81 條 (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或另為處分)
I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II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I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II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III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試題練習
1.某乙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某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應向下列何者,提起訴願?
(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B)新北市政府
(C)內政部
(D)警政署 【101 年警察四等】
Ans:B
2.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未清理遺留在集會處所之廢棄物而被依集會遊行法課處罰鍰,如有不服,應如何救濟?
(A)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B)依集會遊行法規定提起申復
(C)逕向所在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D)逕向所在地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07 年警察四等】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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