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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行政院之組織
性質與地位
行政院於憲法本文規定中具有內閣制特色。然於憲法增修條文中,行政院亦具雙首長制特色,而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 53 條)。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 61 條)。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
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
務需要決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4 項)。
成員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憲法第 54 條)
一、行政院院長
(一) 產生方式:
行政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無須經立法院同意。(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前段)
(二) 辭職或出缺:
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後段)
(三) 憲法無明文規定任期:
1. 禮貌性辭職:
依釋字第 419 號意旨,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
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辭職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統
治行為之一種。
2.依信任制度請辭:
立法院不信任案通過後,行政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呈,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
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
(四) 職務:
1. 代行總統職權:
(1)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
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8 項)
(2)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
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憲法第50、51 條)
2. 副署總統公布之法律或命令權:
(1) 原則: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
長之副署。(憲法第 37條)
(2) 例外:於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或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
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
3. 提請任命權: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憲法第 56 條)
4. 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立法院不信任案通過後,行政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呈,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款)
5. 擔任行政院會議主席: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
長為主席。(憲法第 58 條第 1 項)
6. 綜理院務與監督權: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行政院組織法第 10 條)
二、行政院副院長
(一) 產生方式: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法第 56 條)。
(二) 職務:
襄助院長處理行政院院務。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
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
三、行政院各部會首長
(一) 產生方式: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法第 56 條)
(二) 職務:
1. 主管該部會業務。
2. 副署總統所公布與該部會有關之法律或命令: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
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憲法第 37 條)
3. 參加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
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
之。(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
四、政務委員
(一) 產生方式:
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法第 56 條)
(二) 職務:
輔助院長處理行政業務與參加行政院會議。(憲法第 58 條第 1項)
行政院會議
一、組成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憲法第 58 條第 1 項)。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組織法第 11 條)。
二、議決事項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
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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