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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 (二)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 (二)
五、事實證據之調查
(一) 職權調查
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採職權調查主義,不受行政程序當事人主張所拘束影響,得本於職權而為之。但無論是有利當事人之證據,或不利當事人之證據,行政機關皆應調查之,始不違反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此於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中亦有明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 協力義務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請求當事人或第三人協助,亦可選定鑑定人為鑑定,或是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至第 42 條中均有規定。
(三) 全部事實及證據均應斟酌 行政程序法 43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六、資訊公開
(一) 行政程序法
1.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卷宗閱覽權
(1)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2)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A.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B.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C.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D.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E.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4)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2. 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
(1)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2)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3)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二) 政府資訊公開法
資訊公開來自於憲法所保障之資訊權,亦即人民有知的權利,要求行政運作必須公開透明、公平公正,而行政程序法中有關於資訊公開之部分業已不如以往重要,現有關資訊公開係由政府資訊公開法專法規定之。
七、聽證
(一) 聽證之目的
本於行政程序應公開且使人民有參與之機會,以提高行政行為的公信度與民主正當性,聽證程序相較於傳統的陳述意見程序,是更能實現人民聽審權利的方式。且舉行聽證後之法律上效力亦遠較陳述意見來的強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二) 聽證之明文規範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此係行政程序法中要求行政機關應作成聽證之情形,除此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66 條規定,若在舉行聽證之後作成決定前,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再為聽證。而聽證程序之進行,主要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至第 66 條中。
(三) 聽證前準備程序 行政程序法 55
1. 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1)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A.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B.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C.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D.聽證之主要程序。
E.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F.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G.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H.缺席聽證之處理。
I.聽證之機關。
(2)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3)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2. 舉行預備聽證:行政程序法 58
(1)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2)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A.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B.釐清爭點。
C.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D.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3)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3. 當事人得請求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行政程序法 56
(1)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2)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4. 主持人指定及專業人員協助:行政程序法 57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四) 聽證之進行
1. 開始:行政程序法 60
(1)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2)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2. 主持人之職權:行政程序法 62
(1)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2)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A.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B.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C.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D.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E.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F.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G.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H.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I.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J.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K.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3)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3. 當事人權利:
(1) 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 61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2) 聲明異議:行政程序法 63
A.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B.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 應即駁回異議。
4. 公開進行:行政程序法 59
(1)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A.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B.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5. 終結:行政程序法 65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6. 記錄:行政程序法 64
(1)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2)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3)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4)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5)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6)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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