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般警察特考機構介紹
一般警察特考|2024/11/20
-
性別相關法律-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6
-
性別相關法律-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5
-
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4
-
勞工保險條例-民法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4
行政程序 (三)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 (三)
八、送達
送達,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而送達之規定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至第 91 條中,以下分別介紹:
(一) 送達實施機關 行政程序法 68
由行政機關或交由郵政機關為之:
1.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2.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3.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4.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5.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二) 應受送達人
1. 本人:
(1) 自然人:
A.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B.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時,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送達。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663 號
【解釋爭點】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2)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行政程序法 69Ⅰ、Ⅳ
A.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
B.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3) 法人:行政程序法 69Ⅱ、Ⅲ
A.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B.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4) 外國法人:行政程序法 70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之規定。
2. 代理人:行政程序法 71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3. 送達代收人:行政程序法 83
(1)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2)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3)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三) 送達之限制
1. 時間上限制:行政程序法 84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2. 送達不能:行政程序法 85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3. 通知本人之義務:行政程序法 77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四) 送達方法
1. 本人送達:
將應送達文書直接交付予應受送達之人。
2. 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 73Ⅰ、Ⅱ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2)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3. 囑託送達:
(1)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行政程序法 86
(2)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行政程序法 87
(3)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 88
(4)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5)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行政程序法 90
(6)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行政程序法 91
4. 公告: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 行政程序法 75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5. 留置送達:行政程序法 73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6. 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 74
(1)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3)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7. 公示送達:
(1) 公示送達之要件:
A.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 78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A)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B)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C)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B.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 78 行政程序法 79
(A) 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B)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C) 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2) 公示送達之方式:行政程序法 80 行政程序法 82
A.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B.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3)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間及其效力:行政程序法 81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五) 送達處所 行政程序法 72
1.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2.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3.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六) 送達證書之製作 行政程序法 76
1.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1) 交送達之機關。
(2) 應受送達人。
(3) 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4) 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5) 送達方法。
2.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3.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九、期日、期間與費用
(一) 期間之計算 行政程序法 48
1.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2.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3.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4.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5.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二) 郵寄時間之扣除 行政程序法 49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三) 申請回復原狀 行政程序法 50
1.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2.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3.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四) 法規生效日 中央法規標準法 13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五) 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對於人民之申請)行政程序法 51
1.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2.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3.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4.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5.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六) 請求權消滅時效 行政程序法 131
1.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3.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七) 程序費用 行政程序法 52
1.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2.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八) 旅費及報酬 行政程序法 53
1.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2.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3.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公職考試資料下載》
考試門檻低,非警校生、年滿18歲就能考 一般警察特考資料索取
與行政警察考科相近,還能報考監所管理員 司法特考資料索取
國安情報工作重要,月領上看6萬元 國安局特考資料索取
缺額最多公職考試,錄取率逐年提升 高普考資料索取
更多考試資訊》
優惠資訊》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