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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二) - 法學緒論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學緒論
行政作用
一、行政處分
(一) 意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處分的常見例子:工廠排放廢水經臺北市政府吊銷執照、主管機關命令違法進行的集會遊行立即解
散。
(二) 類別:
行政處分定義上包含「廣義行政處分」和「狹義行政處分」兩種。廣義行政處分則包含「 狹義行
政處分」及「一般處分」。
1.狹義行政處分: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2.一般處分:
(1)對人之一般處分:
狹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
(2)對物之一般處分: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
(三) 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
(四) 要件:
行政處分是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作成,其具有法效性、對外性、具體性、單方性。
(五) 合法性:
合法的行政處分,形式要件上須是由具管轄權之機關作成,符合法定程序(陳述意見、聽證程序
等)、法定方式(救濟教示之記載、裁處書等)與法律保留原則;實質要件上須符合一般原理原
則。
(六) 瑕疵: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依瑕疵輕重程度,區分為無效、得撤銷、得補正或得更正。
(七) 無效:
1.行政處分欠缺形式或實質要件時,即為違法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以具重大明顯
瑕疵為限。
2.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方式欠缺:
A.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B.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2)內容瑕疵:
A.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B.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C.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3)無權限: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4)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
(八) 撤銷與廢止: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故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行政機關得將其撤銷;而對於合
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則得將其廢止。
1.違法處分之撤銷:
(1)負擔(侵益)處分:
A.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B.負擔處分既對人民不利,其撤銷通常不發生既得權利或信賴保護問題,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負
擔處分,原則得依職權撤銷,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裁量事項。
(2)授益處分:
A.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A)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B)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B.授益處分撤銷時應考慮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若人民因信賴行政處
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且符合上述要件之一時,例外不得撤銷。
2.合法處分之廢止:
(1)負擔(侵益)處分:
A.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
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
B.負擔處分,因對於處分相對人具有不利益,因此縱具備合法性,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廢止
之。惟基於法安定性考量,廢止後之效力不得溯及既往,故以向後失效為原則。
(2)授益處分:
A.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考慮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合法之授益處分因對人民有利,且具
備合法性,原則不得予以廢止。例外除須有明文規定得以廢止外,並應保障人民之信賴利
益。
B.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
(A)法規准許廢止者。
(B)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C)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D)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E)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C.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
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
合法侵益處分
● 原則得廢止
違法侵益處分
● 原則得撤銷
合法授益處分
● 原則不得廢止,例外得廢止。
● 法安定性原則 V.S 信賴保護原則
違法授益處分
● 原則得撤銷,例外不得撤銷。
● 依法行政原則 V.S 信賴保護原則
(九) 第三人效力處分:
1.如對相對人所為之授益處分,對第三人造成負擔者,對該授益處分,其撤銷所受限制自然與一般
授益處分同;如對第三人所為之授益處分,對相對人造成負擔者,由於第三人因他人之負擔處分
而有授益效果,第三人既非處分之相對人,除有保護規範理論適用之情形,否則無從主張信賴保
護,而應適用負擔處分撤銷之限制。
2.公法上請求權:保護規範理論
人民對某事項是否具有公權利,抑或僅是反射利益。其判斷要件如下:
(1)有明文規定,從其規定。
(2)無明文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
A.某一規範賦予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
B.該規範之目的除保障公共利益外,尚兼及特定人利益。是否兼及特定人利益(私益),須綜
合判斷:
(A)法律整體結構。
(B) 法律適用對象。
(C) 法律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D)社會發展因素等。
C.主張權利人為該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
釋字第 469 號 | 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違憲] |
理由書 ➲ (節錄) |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 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 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 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 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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