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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七)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七)
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 110 條 (行政處分之效力)
I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II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III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IV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2 條 (行政處分一部無效之效力範圍)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 113 條 (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序)
I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II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第 114 條 (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I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III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 115 條 (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第 116 條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I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II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III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 (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19 條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 120 條 (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
I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II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III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21 條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I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II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2 條 (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條 (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條 (授益處分行使廢止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 125 條 (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試題練習
1.下列有關行政程序法之時效規定,何者錯誤?
(A)人民對公家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超過 10 年不行使即消滅
(B)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 內為之
(D)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自處分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應於 5 年內為之
【107 年警察四等】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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