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九)

作者:三民補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九)

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九)

 

第 145 條 (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

 I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II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III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IV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6 條 (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I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II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III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IV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V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7 條 (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

 I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 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II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III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IV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8 條 (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I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II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 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III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第四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 150 條 (法規命令之定義)

 I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II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 151 條 (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圍)

 I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2 條 (法規命令之提議)

 I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II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第 153 條 (法規命令提議之處理原則)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第 154 條 (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

 I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II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 155 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 156 條 (聽證前應行預告之事項及內容)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之發布)

 I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II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III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及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

 I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II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 159 條 (行政規則之定義)

 I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II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I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II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 161 條 (行政規則之效力)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 162 條 (行政規則之廢止)

 I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II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計畫

第 163 條 (行政計畫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規劃

第 164 條 (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程序)

 I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II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六章 行政指導

第 165 條 (行政指導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6 條 (行政指導之原則)

 I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II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第 167 條 (行政指導明示之方法)

 I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II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章 陳情

第 168 條 (陳情之定義)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69 條 (陳情之方式)

 I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II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70 條 (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I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II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 171 條 (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

 I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II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 172 條 (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I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 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II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第 173 條 (對人民陳情案件得不處理之情形)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第八章 附則

第 174 條 (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

第 174-1 條 (職權命令)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第 175 條 (施行日)

 I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II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試題練習

1.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契約如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關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應準用下列何者之規定?

  (A)行政執行法

  (B)行政訴訟法

  (C)民事訴訟法

  (D)強制執行法  【109 年警察四等】

                               Ans:B

2.下列各相關警察法規,何者屬於行政規則之性質?

  (A)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

  (B)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C)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D)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108 年警察三等】

                                                          Ans:A

 

 

公職考試資料下載》

考試門檻低,非警校生、年滿18歲就能考 一般警察特考資料索取

與行政警察考科相近,還能報考監所管理員 司法特考資料索取

國安情報工作重要,月領上看6萬元 國安局特考資料索取

缺額最多公職考試,錄取率逐年提升 高普考資料索取

更多考試資訊》

一般警察特考 司法特考 國安局特考 高普考

優惠資訊》

國考團報月 購課最高折1萬

立即線上諮詢/來班來電洽詢

加入全國分班LINE@迅速掌握最新考訊及各地優惠訊息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