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一)

作者:三民補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一)

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法例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I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II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III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條 (適用範圍)

 I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II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III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 條 (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明確原則)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

第 9 條 (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裁量之界限)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二節 管轄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I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II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III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IV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V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變更

第 12 條 (管轄權之補充規定)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第 13 條 (行政機關管轄權競合時之解決方法)

 I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II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第 14 條 (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之解決方法)

 I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II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III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IV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I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II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III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I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II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III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管轄權之有無之處置)

 I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II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試題練習

1.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A)撙節機關之經費支出

  (B)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C)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D)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110 年警察四等】

                                                                      Ans:A

2.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以下列何種方式交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A)委託

  (B)委任

  (C)委辦

  (D)職務協助  【110 年警察四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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