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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三)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三)
第四節 迴避
第 32 條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33 條 (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I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II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III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IV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V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五節 程序之開始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六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後得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41 條 (選定鑑定人)
I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II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條 (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
I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II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七節 資訊公開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申請閱覽卷宗)
I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II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III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IV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 47 條 (公務員與當事人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I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II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III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第八節 期日與期間
第 48 條 (期間之計算)
I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II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III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IV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V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郵送期間之扣除)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50 條 (回復原狀之申請)
I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II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III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I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II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III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IV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V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試題練習
1.關於行政程序之開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人民之申請開始行政程序
(B)依法院之判決開始行政程序
(C)依法律規定之義務開始行政程序
(D)依合義務之裁量開始行政程序 【108 年警察四等】
Ans:B
2.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多久?
(A)1 個月
(B)2 個月
(C)3 個月
(D)6 個月 【110 年警察四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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