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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二)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法 (110.01.20) (二)
第 18 條 (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第 19 條 (執行職權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及有不同意見之解決方法)
I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II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III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IV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V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VI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VII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第三節 當事人
第 20 條 (當事人之範圍)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 21 條 (行政程序當事人之範圍)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第 22 條 (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I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II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III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 23 條 (通知參加為當事人)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 24 條 (委任代理)
I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II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III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IV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V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25 條 (單獨代理原則)
I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II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III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 26 條 (代理權之效力)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第 27 條 (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I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II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III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IV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第 28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單獨行使職權)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29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之更換或增減)
I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II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III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30 條 (選定、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之生效要件)
I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II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 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條 (輔佐人之規定)
I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II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III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IV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試題練習
1.關於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 確?
(A)當事人能力係作為行政程序主體之資格;行為能力則係行政程序中作成有法律行為之能力
(B)自然人僅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主體、無行為能力
(C)法人僅具有行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之主體
(D)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之審查,僅得由法院為之 【108 年警察四等】
Ans:A
2.下列有關行政協助之敘述,何者錯誤?
(A)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B)依行政執行法請求協助遭拒絕,請求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C)依行政程序法請求行政協助,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D)依行政程序法請求行政協助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109 年警察四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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