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110.01.20) (四)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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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110.01.20) (四)

行政程序法 (110.01.20) (四)

 

第九節 費用

第 52 條 (行政程序所生費用之負擔)

 I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II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第 53 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請求給付費用)

 I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II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III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節 聽證程序

第 54 條 (適用聽證程序)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 55 條 (聽證之通知及公告)

 I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II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III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第 56 條 (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

 I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II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第 57 條 (聽證之主持人)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 58 條 (聽證之預備程序)

 I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II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III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第 59 條 (聽證公開之原則及例外)

 I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II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 60 條 (聽證之開始)

 I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II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第 61 條 (聽證當事人之權利)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 62 條 (聽證主持人之職權)

 I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II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III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63 條 (當事人申明異議)

    I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II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第 64 條 (聽證紀錄之作成及內容)

 I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II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III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IV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V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VI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 65 條 (聽證之終結)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第 66 條 (行政機關得再為聽證)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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