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110.01.20) (八)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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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110.01.20) (八)

行政程序法 (110.01.20) (八)

 

第 126 條 (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I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II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第 127 條 (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I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II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III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IV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 128 條 (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I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II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III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第 129 條 (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處置)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第 130 條 (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I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II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條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I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II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III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不中斷)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之重行起算)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第 134 條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三章 行政契約

第 135 條 (行政契約的容許性)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 137 條 (雙務契約之特別要件)

 I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II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III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 138 條 (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示)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139 條 (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40 條 (行政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

 I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II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行政契約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第 141 條 (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I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II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 142 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構成無效原因之特別規定)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 143 條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44 條 (行政機關之指導與協助)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試題練習

1.下列何行為爭議,不屬於行政程序法適用下公法行為性質之爭議?

  (A)軍校和軍校生簽訂之公費契約

  (B)私立大學對學生之退學

  (C)行政機關依照公開招標程序和得標廠商所簽訂之政府採購契約

  (D)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和醫院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合約   【107 年警察四等】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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