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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110.01.20)(七)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法(110.01.20)(七)
六、廢棄:撤銷與廢止
行政處分之廢棄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是否具備而有所不同。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以撤銷之方式將其廢棄;而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則應透過廢止的方式排除其法律效力。
(一)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1. 概說: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撤銷,往往即是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之間的拉扯與平衡。
2. 相關法規:
(1)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A.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B.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C.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 撤銷違法處分之檢視:
討論是否應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時,可以分為以下兩個部分討論;一為違法侵益處分的情形,另一則為違法授益處分之情形:
(1) 違法侵益處分:
A.侵益處分即是對人民權利有所限制或剝奪之處分,又再加上該處分本身存在違法事由,一般來說應以撤銷為原則。
B.僅有例外因撤銷會對公益有所危害時始得不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 違法授益處分:
A.授益處分是使人民受有一定事實上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人民容易對其產生信賴而生信賴利益,並衍生信賴利益是否有保護必要之問題。在與依法行政原則衡量之下,原則上如果依法行政之公益比起人民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障時,行政機關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並同時給予具有信賴利益之人民損失補償(此即信賴利益之價值保障)。
B.但若人民的信賴利益比起依法行政之公益更值得保障時,則不應撤銷行政處分(此即信賴利益之存續保障,即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②: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原則:應撤銷
違法侵益處分 ─│
└ 例外:不撤銷 行政程序法 117 但書①
┌ 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公益 → 不撤銷(存續保障 行政程序法 117 但書②)
違法授益處分 ─├ 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公益 → 得撤銷並補償(價值保障 行政程序法 120)
└ 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 得撤銷不須補償(行政程序法 119)
4. 撤銷之限制:
(1) 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 121Ⅰ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2) 應給予有信賴利益之人民補償:
A.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
(A)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B)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C)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B.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限制):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5.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之效力:行政程序法 118
(1) 原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 例外: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1. 概說: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則上來說是比違法行政處分的要件及要求更為嚴格的。除了人民本來對於行政處分的信賴利益外,還有法安定性原則的衝擊。因此非有法定重要理由,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則上是被禁止的。
2. 相關法規:
(1)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2)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A.法規准許廢止者。
B.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C.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D.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E.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3)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
A.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 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B.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3. 廢止合法處分之檢視:
討論是否應廢止合法的行政處分時,亦得分為以下兩個部分討論,一為合法侵益處分的情形,另一則為合法授益處分之情形:
(1) 合法侵益處分:
因為侵益處分之本質係限制或剝奪人民的權利,人民因此受有一定之不利益,所以較無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因人民不是受有利益而是遭受不利益),進而也比較沒有損失補償的相關問題。但縱為侵益處分,因其仍為合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仍是以不得廢止為主,除非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作出合法裁量始得為之。
(2) 合法授益處分:
人民對於授益處分會有所謂的信賴利益產生,而合法的授益處分既為合法,人民對其信賴的程度自然又會更高過於違法的授益處分;加上廢止合法處分本身即有撼動法安定性之問題。因此,合法授益處分應是四種處分廢棄的組合中,最不應使其輕易發生的;故除非有公益等重大理由,才能例外為之,限於如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列之五種情形之一,始得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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