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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110.01.20)(二)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法(110.01.20)(二)
二、種類
(一) 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
依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有無被賦予裁量空間而定:
羈束處分 | 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必須作成行政處分,得否作成與如何作成皆已被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無裁量之餘地。 |
裁量處分 |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有立法者給予的裁量空間,得在衡量事實後,在法律範圍內決定是否作成或以何種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 |
(二) 侵益處分與授益處分
依行政處分對人民的影響而區分:
侵益處分 | 會造成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或侵害的行政處分,例如:罰鍰。 | |
授益處分 | 給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例如:獎學金之發放。 | |
混合處分 | 同時存在侵益與授益之效果的行政處分。 | |
對同一人 | 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同時有權利之侵害及利益之獲得,例如,附負擔之執照核發處分。 | |
對不同人 | 行政處分對相對人係授益處分,但對第三人卻是侵益處分;或者對相對人係侵益處分,但對第三人是授益處分,例如,發放建照給未留防火巷之人,對該申請建照之人係授益處分,但對其鄰人則為侵益處分。 |
(三) 下命式處分、形成式處分與確認式處分
依行政處分的規制效果為標準區分:
下命式處分 | 課以人民一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義務,當人民不遵從時得強制執行之,是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例如:命令違法集會遊行之解散、課處罰鍰。 |
形成式處分 | 以設定、變更或廢棄法律關係為目的,使人民的權利義務產生變動。例如:撤銷建築執照之發放。 |
確認式處分 | 確認人民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或是確認人、物的重要性質。例如:役男兵役體位之判定。 |
(四) 要式處分與不要式處分
依是否有法定方式之要求而區分:
要式處分 | 必須依法律所要求的一定方式而作成,例如:必須以書面作成。 |
不要式處分 | 未要求須以何種方式作成,行政處分原則上來說都是不要式,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已有明文。 |
(五) 職權處分與須協力處分
職權處分 | 行政機關依職權即可作成。 |
須協力處分 |
非單憑行政機關即得作成,尚須其他人之協力,可再分為以下兩種: ● 須人民協力之行政處分:必須先由人民提出申請、或是行政機關作成後尚須得到人民之同意,始得作成的行政處分。例如:須相對人提出申請的授益處分、公務員之任命。 ● 須其他機關協力之行政處分:須得到其他機關之協力或同意始得作成之處分,多階段行政處分即屬之,例如:財政部請求移民署對未繳稅之人作成禁止出境處分。 |
三、效力
(一) 行政處分之生效
意義:
1.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之單方產生規制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自相對人知悉開始。因此,行政處分必須在行政機關將行政處分內容告知行政處分相對人後,才會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送達、通知或以公告之方式為之。
2. 行政處分作成後並非當然發生效力,必須俟生效要件(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該當以後,才會生效。然而並非所有行政處分的作成及生效都會是前後之關係,有的行政處分作成與生效也會同時發生。例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時,作出手勢時是行政處分之作成,在此同時,手勢亦被道路使用者所知悉,行政處分即生效。
(二) 行政處分效力之類型
1.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一般來說,行政處分之生效,指的是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所謂外部效力,是指得以對外開始產生規制之效力。發生外部效力之後,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作為規制當事人之基礎,當事人之救濟亦從具有外部效力時開始起算;至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通常指的則是行政處分的內部效力,是行政處分欲產生的法律效果而生的規制效力。
2. 形式存續力:
(1) 意義:
形式存續力,又稱為不可爭力,行政處分無法再依通常救濟方法將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時,該行政處分即具備了形式存續力,產生了所謂的不可爭性。
(2) 具備形式存續力之情形:
人民無法再依通常救濟之方法撤銷行政處分之情形有以下三種:
A.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始放棄救濟。
B.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
C.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但遭到駁回而後確定。
3. 實質存續力:
(1) 實質存續力係指除了無效的行政處分之外,不論行政處分本身合法與否,只要尚未被撤銷、廢棄其內容就會持續的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產生規制效果。
(2) 實質存續力是行政處分存在效力的護身符,具有實質存續力的行政處分代表了其有一定程度的不得廢棄性,但並非絕對不能廢棄,而係相對不能廢棄,因此,實質存續力同時代表的即是行政處分「有限制」的廢棄可能性。換言之,實質存續力存在時,行政機關不得廢棄;實質存續力消失時,行政機關得廢棄之。
4. 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處分為國家行為之一種,因此,原則上應該要受到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就行政處分作成的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判斷的基礎,以及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或關係,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拘束之效力存在,此即,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
5. 跨程序拘束力:
(1) 行政處分對於同一行政機關再作成後續相關處分時,有其拘束效力,此即跨程序拘束力。
(2) 例如: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核發,俟得到建照,建築物完工欲啟用之時,再向同一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此時,主管機關在審查是否合乎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時,不得復以當初並未合乎建築執照之申請規定拒絕,此即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
6. 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的內容,對於其他國家機關一定程度的拘束力,是為構成要件效力;至於行政處分的理由,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部分的理由,對於其他國家機關,在有法律明文的情形下,亦會具有拘束效力,此即行政處分的確認效力。
7. 執行力:
(1) 行政處分本身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行政機關毋須再向法院提出訴訟後取得確定判決再執行,而係一旦人民不遵守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時,得直接依行政執行法逕以行政執行,此即行政處分行政高權的展現,亦即行政處分的執行力。
(2) 原則來說,只有下命式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其餘形成式行政處分及確認式行政處分因並非以課予人民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內容,亦無從強制執行之。
(三) 行政處分效力之喪失
行政處分效力失去效力原因有多種,例如:
1. 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或目的達成而喪失。
2. 行政處分遭到廢棄(廢止或撤銷)而失去效力。
3.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物已不復存在。
而因為效力喪失之原因不同,是否溯及失效或僅向後失效,均亦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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