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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110.01.20)(三)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法(110.01.20)(三)
四、合法性
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行為的一種,自然亦要受到法律的拘束,此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在檢視合法性時,行政處分必須同時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及實質合法要件,始得該當為一合法的行政處分,否則行政處分即有瑕疵。
(一) 形式合法要件
1. 土地管轄:
(1)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
A.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B.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C.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D.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E.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2)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A.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B.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C.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D.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2. 事務管轄:
(1) 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管轄權之競合
A.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B.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2) 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管轄權之衝突
A.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B.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C.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D.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3)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委任及委託
A.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B.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C.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4)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公權力之委託
A.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B.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C.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5)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管轄權之調查及處理
A.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B.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6) 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管轄權之變更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3. 作成行政處分之組織合法:
(1) 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
A.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A)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B)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C)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D)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B.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
(A)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a.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b.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B)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C)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D)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E)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2) 作成決定者無任命不合法或精神狀態不健全。
(3) 決議程序適法:
若要求須經由合法組成的委員會作成決議,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或決議過程委員參與之人數不符法定要求等,決議程序均不適法。
4. 符合法定方式要求:
(1) 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行政程序法 95
A.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B.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2) 書面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 96
A.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A)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B)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C)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D)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E)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F)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B.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3) 前述當中較為重要之三點為:
A.行政機關之顯名。
B.理由之附記。
C.救濟教示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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