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110.01.20)(一)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法(110.01.20)(一)
總 論
一、行政作用法基本概念
(一) 行政作用法討論的是行政行為的各種形式與面向,因此又可稱為行政行為法,是整個行政法的重點所在,行政機關是以什麼樣的行政行為對外與人民發生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在每個行政作用的情形,行政行為的效力、行政機關與人民的權利義務,皆是行政作用法要討論的重點。
(二) 行政行為除了可以分為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之外,就公法行為的部分,又可以依不同的行為態樣,區分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亦或是行政事實行為等等,本章將對此分別詳細介紹。
二、行政行為選擇自由
(一) 行政固然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有法律明文時即應依法律為之。然而,若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時,本於行政追求效率與專業之考量,行政機關可以選擇行為之形式,此即所謂行政機關行為形式選擇自由原則。
(二) 行政機關的行為形式選擇自由包含了兩個階段,一是組織形式的選擇,二是行為形式的選擇。
1. 組織形式選擇自由:
行政機關可以選擇以公法組織(行政機關、公法人或獨立機關)亦或私法組織(公司)之形態完成行政任務。
2. 行為形式選擇自由:
當行政機關選擇以公法組織完成行政任務後,可選擇以何種公權力行為完成行政任務。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若說行政作用法是行政法之核心,則行政處分則是行政作用法之核心。以行政處分為中心,與其他行政行為相互比較,可以確實掌握行政行為之理解,在行政處分的學習上,應詳盡處理定性、效力以及救濟等問題。
一、定性
(一)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 從以上法規之內容,可以理解所謂的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對外所為的,發生公法上效力且為具體的單方行政行為,然而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過程,即為所謂行政處分之定性,當有情形具備以下六種行政處分要素時,即可被定性為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
法效性
外部性
單方性
具體性 (個別性)
公法事件 (公權力措施)
要素 1 由行政機關作成
1. 意義:
只有行政機關,才能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是替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的單位,此處指的是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另外亦包含了擬制的行政機關等情形。
(1)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 2Ⅱ
(2)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2Ⅲ
2. 內部單位非行政機關:
(1) 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必須具有以下之要件:
A.單獨之組織法規。
B.獨立之編制預算。
C.獨立之印信對外行文。
(2) 行政整體是科層化的組織,行政主體透過行政機關為意思表示,而行政機關底下亦有分工更細更下階層之單位。通常這樣的單位並無法獨立對外為行政行為,此即內部單位。內部單位不具行政機關之要件,自然亦無法作成行政處分。
要素 2 屬於公法事件
行政處分必須是為行使公權力措施或規制的公法事件,但所謂公法事件是指適用公法規範之事件,但適用公法規範並不必然只會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有時亦有可能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要素 3 法效性(規制效力)
1. 意義:
所謂法效性,即是指對人民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產生規制效力。所謂的規制,是以發生一定法律上拘束力為目的,所為的意思表示,但產生的法律效力並不以公法為限,亦有可能產生私法上之法律效力。
2. 無規制效力:
行政事實行為行政處分必須具備法效性,若欠缺法效性,則不會是行政處分。若該行政行為只是單純的通知或告知,沒有對人民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規制,則應僅為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例如:行政指導、觀念通知。
要素 4 外部性
1. 意義:
(1) 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必須超過行政內部。對外,也就是對人民直接發生效力,或對不同行政主體以外之法律主體發生效力,此即行政處分的外部性。
(2) 行政內部行為,例如上級對下級職務上之指揮、機關之間的換文,基本上都還是在行政一體的範圍之內,不會有外部性的問題。
2. 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法律關係):
(1)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將特定身分之人視為國家行政之一部,和行政機關屬於同一主體,從而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規制措施欠缺外部 性,非為行政處分,無法對此提起行政救濟,縱使其權利被限制或剝奪,亦因特別權力關係之受限而無法救濟。
(2) 惟目前特別權力關係已被突破不少。基本上只要涉及基本權重大事項,即不再被視為行政內部行為而禁止救濟;而應視為一具有外部效力之規制。
要素 5 具體性(個別性)
1. 意義:
行政處分係針對具體事項及特定相對人為之,此即行政處分之具體性(個別性),係因每個個案不同的事實情形,行政機關事後對該事件,並針對該特定之人,所作成的行政行為,與事先抽象的概括規範有別,是有處分相對人的具體行為。
2. 一般處分:
(1) 意義:
相對人若非特定,但可得特定時,即為所謂的一般處分,仍可被視為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規定。
(2)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 92Ⅱ
(3) 一般處分之類型:
A.對人的一般處分 行政程序法 92Ⅱ前段
例如:
(A) 命令違法集會者解散。
(B) 路口的紅燈號誌對該路口用路人之規制。
B.對物的一般處分 行政程序法 92Ⅱ後段
例如:
(A) 觀光風景區之劃分。
(B) 古蹟之指定。
(C) 行人徒步區之設定。
(D) 道路用定之設定及變更。
(4) 一般處分與行政處分之差異比較:
行政處分 | 一般處分 | ||
相異處 | 生效方式 |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 100Ⅰ |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 100Ⅱ |
是否須附記理由 |
原則上:是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 96Ⅰ 2 |
原則上:否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行政程序法 97 4 |
|
是否須陳述意見 |
原則上:是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 102 |
原則上: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行政程序法 103 1 說明:有學者認為大量同種類處分應擴張解釋為包含一般處分在內,直接適用本款;亦有見解認為一般處分應類推適用本款之規定,畢竟未必一般處分皆為大量同種類處分之類型。 |
|
相同處 |
1. 皆對一般人民產生規制。 2. 皆為行政處分。 3. 皆得請求撤銷或提起相關救濟。 |
要素 6 單方性
1. 意義:
行政處分係僅需要行政機關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產生規制效用的行政行為,並不受處分相對人意思之拘束,此即行政處分的單方性,而這也是凸顯了行政處分的行政高權特性,因為行政處分其實是最典型傳統的行政行為,是後來許多其他行政行為的基礎原型。
2. 須相對人協力之處分與行政契約:
(1) 有的行政處分不能單靠行政機關依職權即得作成,而是須相對人協力,始得作成處分之情形。例如需要相對人提出申請或是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在行政處分都會有某種程度的參與,但此仍未影響行政處分要求的單方性,原因在於,相對人只是參與協力或參與影響,但並未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決定。
(2) 相對的,當相對人可以參與決定,並對規制行為可以有所表示及影響時,則不再具單方性。此時行政機關的決定已非行政處分,應轉而討論是否為行政契約了。
職權行政處分 | 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 | 行政契約 | |
人民參與影響(申請、陳述意見或同意等) | x | v | v |
人民參與決定 | x | x | v |
是否具單方性 (是否為行政處分) | v | v |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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