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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 (二)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契約 (二)
三、相關原理原則
(一)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要求雙方的給付義務之間必須要有正當關聯。
(二) 情事變更原則
1. 意義:
基本上既為契約,則自然得引用民事用以調整給付雙方公平之情事變更原則,避免嗣後發生有當事人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時,當事人仍就最初約定為之,而有違公平及誠實信用。
2. 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
(1)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2)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3)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4)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四、合法性與效力
(一) 合法性
1. 形式合法性:
(1) 締結機關有管轄權。
(2) 依法定要求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 139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 踐行法定程序:
A.公開甄選:行政程序法 138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B.第三人同意:行政程序法 140Ⅰ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C.其他行政機關之協力:行政程序法 140Ⅱ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2. 實質合法性:
(1) 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契約既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自然仍應在依法行政原則之框架底下運作。由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但書,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之限制來看,契約不得違反現行法規而締結;不論是行政法相關法規,亦或是更上位之法規(法律優位原則)。更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時,效力亦為無效,可知亦不應違悖民法相關規定。
(2) 法律保留原則:
然而,行政契約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單就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前段之規定,可以發現行政契約之締結並未要求必須一定要有法律之授權,但就法治國原則的觀點來說,公行政行為本即皆應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因此,仍應認為行政契約不應獨自逸脫於外,較符合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 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
1. 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
(1)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2)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2. 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2)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3) 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4) 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三) 行政契約無效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 143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五、履約與調整
(一) 履約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行政程序法 144
(二) 全面補償
1. 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
(1)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2)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3)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4)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2.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
(1)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2)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3)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4)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5)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三) 公平補償:
情事變更調整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來,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亦有明文,此處不再另贅述。
(四) 民法之相關準用 行政程序法 149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六、執行名義 行政程序法 148
(一)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三)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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