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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99.02.03) (二)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執行法(99.02.03) (二)
第 16 條 (再行查封財產之限制)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 17 條 (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17-1 條 (禁奢條款)
I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 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II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III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IV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V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VI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 18 條 (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情形)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 19 條 (拘提管收)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重要觀念
釋字第 588 號 | |
解釋爭點 |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 「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 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
理由書(節錄) | 「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有廣、狹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其採廣義、即實質之意義者,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其取狹義、即形式之意義者,則就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乃採廣義,凡功能上具有前述「警察」之意義、即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概屬相當,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
試題練習
1.公法上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者,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得:
(A)逕行拘提
(B)逕行管收
(C)禁止奢侈行為
(D)命其提供擔保、限制住居 【101 年警察四等】
Ans:D
2.行政執行分署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有關其抗告之程序,準用下列何法律之規定?
(A)刑事訴訟法
(B)行政訴訟法
(C)行政程序法
(D)民事訴訟法 【104 年警察四等】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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