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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99.02.03) (三)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執行法(99.02.03) (三)
第 20 條 (被管收人之提詢及送返程式)
I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II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 21 條 (不得管收及停止管收之情形)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 條 (應釋放被管收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第 23 條 (應提報告之執行行為)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第 24 條 (適用義務人拘提管收等規定之人)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25 條 (執行費用)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 27 條 (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條 (間接強制方法及直接強制方法)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 29 條 (代為履行行為義務及代履行費用)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II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0 條 (不為且不能代為履行之義務,處以怠金)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I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1 條 (連續處以怠金)
I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II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得直接強制執行之情況)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33 條 (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第 34 條 (逾期未繳代履行費用或怠金)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35 條 (本章準用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 36 條 (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I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II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之限制)
I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II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8 條 (危險物之扣留)
I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II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II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 39 條 (得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土地等之情形)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條 (對於進入建物等處所之限制)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 41 條 (即時強制而致損失得請求補償)
I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法修正後之適用)
I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II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III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3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施行日)
I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II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試題練習
1.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由下列何者定之?
(A)法務部
(B)內政部
(C)行政執行署
(D)行政院 【108 年警察三等】
Ans:D
2.警察因人民之生命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本項職權之法律性質為:
(A)行政命令
(B)行政契約
(C)直接強制
(D)即時強制 【104 年警察四等】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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