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99.02.03) (三)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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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99.02.03) (三)

行政執行法(99.02.03) (三)

 

第 20 條 (被管收人之提詢及送返程式)

 I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II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 21 條 (不得管收及停止管收之情形)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 條 (應釋放被管收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第 23 條 (應提報告之執行行為)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第 24 條 (適用義務人拘提管收等規定之人)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25 條 (執行費用)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 27 條 (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條 (間接強制方法及直接強制方法)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 29 條 (代為履行行為義務及代履行費用)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II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0 條 (不為且不能代為履行之義務,處以怠金)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I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1 條 (連續處以怠金)

 I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II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得直接強制執行之情況)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33 條 (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第 34 條 (逾期未繳代履行費用或怠金)

    代履行費用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35 條 (本章準用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 36 條 (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I 行政機關阻止犯罪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II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其他處所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之限制)

 I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II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8 條 (危險物之扣留)

 I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II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II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 39 條 (得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土地等之情形)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條 (對於進入建物等處所之限制)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 41 條 (即時強制而致損失得請求補償)

 I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法修正後之適用)

 I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II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III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3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施行日)

 I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II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試題練習

1.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由下列何者定之?

  (A)法務部

  (B)內政部

  (C)行政執行署

  (D)行政院  【108 年警察三等】

                         Ans:D

2.警察因人民之生命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本項職權之法律性質為:

  (A)行政命令

  (B)行政契約

  (C)直接強制

  (D)即時強制  【104 年警察四等】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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