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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99.02.03)(一)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執行法(99.02.03)(一)
概 說
一、意義
行政執行即是使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手段,當人民被課以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此即行政機關的行政執行手段。
二、範圍
(一) 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 1
(二) 本法所稱之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法 2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2
(1)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2) 罰鍰及怠金。
(3) 代履行費用。
(4) 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2.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3. 即時強制。
三、執行名義
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基本上以行政處分為主,除了行政處分外,行政契約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情形時,亦得作為執行名義。
四、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法 4
(一)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五、執行程序
(一) 執行須合乎比例原則 行政執行法 3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二) 執行時間 行政執行法 5Ⅰ、Ⅱ
1.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三) 執行之進行
1. 執行人員身分出示:行政執行法 5Ⅲ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2. 機關協助:行政執行法 6
(1)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A.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B.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C.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D.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E.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2)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3)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四) 執行之開始與終結
1. 執行之開始:
執行之開始依執行之種類各異而有所不同,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
2. 執行之終結:
(1) 基本上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規定,可知執行機關因以下三種情形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A.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B.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C.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2)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五) 執行之時效期間 行政執行法 7
1.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2.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
1 2 3 4 5 1 2 3 4 5
──────┼────┼────┼────┼────┼────┼────┼────┼────┼────┼───────►(年)
處分、裁定確定之日 │ │
或限期履行之文書 執行<───────────────────────────><─────────
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 得繼續進行 └ 不得再執行
3.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必要之陳述。
(2) 已開始調查程序。
4.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六) 執行筆錄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9
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但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或其他 原因,不能作成執行筆錄者,得以報告書代之。
(七) 執行費用 行政執行法 25
1.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由義務人負擔之。
2.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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