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99.06.15) (一)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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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99.06.15) (一)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99.06.15) (一)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第 6-1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 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第 9 條

    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但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不能作成執行筆錄者,得以報告書代之。

第 10 條

 I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之執行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或法令規定及其內容。

    二、義務人或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居住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三、應執行標的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事項。

    四、執行方法。轉換執行方法或終止執行者,其事由。

    五、聲明異議者,異議人之姓名、關係、異議事由及對聲明異議之處置。

    六、請求協助執行者,其事由及被請求協助機關名稱。

    七、執行人員及在場之人簽名。在場之人拒簽者,其事由。

    八、執行處所及執行之年、月、日、時。

 II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其執行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

第 11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者,應將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之情形,記明於執行筆錄或報告書。

第 12 條

    執行人員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 13 條

    執行機關為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執行,得視事實需要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第 14 條

 I 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II 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III 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 15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為之。但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為之,並由執行人員載明於執行筆錄。

第 1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第 17 條

 I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

 II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III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經各該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該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 18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 19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第 20 條

 I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II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III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第 21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

 

試題練習

1.關於行政執行之程序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則上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

  (B)直接強制得以報告書代替執行筆錄

  (C)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無須製作報告書

  (D)執行人員實施即時強制時,得由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110 年警察三等】

                                                                                           Ans:C

2.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下列何種訴訟?

  (A)民事訴訟

  (B)行政訴訟

  (C)刑事訴訟

  (D)國家賠償訴訟  【104 年警察三等】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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