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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命令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命令
一、法規命令
(一) 意義
1. 法規命令是一事前以抽象規範對不特定人產生法律規制的行政行為。學理上來說,係行政部分基於法律之授權(通常立法者會將較為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交由行政機關訂立,或是涉及人民權利較為輕微之事項),對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的普遍法規範。
2.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 150Ⅰ
(二) 名稱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 3
(三) 合法性
1. 形式合法性:
(1) 機關須經授權:中央法規標準法 7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2) 訂定時須揭示法律之授權:行政程序法 150Ⅱ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3) 踐行特別程序:行政程序法 157
應經核定。
A.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B.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4) 發布:行政程序法 157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 實質合法性:
(1) 須切合法律優位原則以及法律保留原則:
法規命令既係由法律(立法者)授權所制訂,且直接對外,也就是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力,是一種衍生的法源,民主正當性也是間接的,自然不應抵觸或代替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的法律,或是更上位的憲法。
(2)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 6
(四) 人民與法規命令之制訂
1. 提議權:
(1) 行政程序法第 152 條:
A.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B.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2) 行政程序法第 153 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A.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B.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C.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D.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2. 公告及聽證
(1)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
A.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A)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B) 訂定之依據。
(C)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D)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B.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2)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3) 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A.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B.訂定之依據。
C.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D.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E.聽證之主要程序。
3.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則可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法規命令是否得為一般給付之訴之給付內容?原則上 仍應回歸人民有無請求作成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存在來討論之。
(五) 法規命令無效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 158
1.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2)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3)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2.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二、行政規則
(一) 意義 行政程序法 159Ⅰ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二) 種類
行政規則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 組織規程與處務規程: 行政程序法 159Ⅱ ①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 解釋性行政規則、裁量基準:
(1)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政程序法 159Ⅱ ②
(2) 法規範是抽象且事先訂立的,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任務時,往往有必須依個案涵攝應適用法規之情形,但有時法規範並未足以明確到得直接適用及解釋,此時即需要解釋性行政規則使法規之適用更為順利。
(3) 裁量基準指的是在立法者給予的裁量空間內,行政機關再依照過往的一般通常經驗,將此範圍做更細部之劃分。裁量基準的訂立可以使行政行為不易脫離比例原則而運作,也對法規在個案上的具體化有一定的幫助。
3. 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
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通常扮演的是過渡法的角色,因為某特定領域尚未有法律加以規範但又有規範之必要時,先暫時制定行政規則處理。但因為行政規則原則上是內部法,所以此種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也應以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為主要規範對象,對人民有影響的情形也僅限於係造成給付行政之範疇,若為干預行政,原則上是不允許有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存在的。
(三) 制訂與廢棄
1. 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
(1)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2)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2. 行政程序法第 162 條:
(1)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2)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四) 效力 行政程序法 161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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