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總則 (二)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總則 (二)

第6條 (專設機構)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第7條 (以公營為原則)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第8條 (公營組織)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第9條 (民營組織)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第10條 (水質)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水源保護)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一○、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一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保護區)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