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公司-違章取締作業

作者:方哲

自來水公司-違章取締作業

   第39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予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經限期通知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本公司檢查其用水設備或用水情形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擅自將其他管線與自來水管線相連接,經通知改正,在指定期間未改正者。

前項停止供水原因招致本公司損失時,用戶須負賠償責任。停止供水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始予復水。

   第40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水:

一、未經本公司許可,在本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開啟公用消防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竊水行為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於竊水用戶,本公司除得依法告訴及停止供水外,並得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以其所裝之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及請求損害賠償。

   第41條

毀損本公司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因前兩項行為,致使本公司遭受損失者,除依法訴究其刑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毀損行為致水量漏失者,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本公司並予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依破管口徑流量、停水時數、水壓及供售水量等因素,計收營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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