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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之組織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考試院之組織
性質與地位
考試院為國父思想中的治權機關,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職掌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
休與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考試院之組
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 89 條)
成員
一、院長及副院長
(一) 產生方式:
1.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
(經監察院同意)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
2.考試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四年。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
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考試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3 項)
(二) 職務:
1.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考試院組織法第 8 條)
2.考試院會議主席: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
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考試院組織法第 7 條)
二、考試委員
(一) 產生方式及限制:
1.考試院設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
2.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任期為四年。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
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
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考試院組織法第 3 條)
3.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考試院組織法第 5-1 條)
(二) 職務:
1.出席考試院會議:
(1)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
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2)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考試院組織法第 7 條)
2.職務獨立要求: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88 條)
獨立行使職權 | 憲法規定 |
法官 | 法院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 |
考試委員 |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 88 條) |
監察委員 |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 |
審計長 | 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定,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 憲法並無牴觸。(釋字第 357 號) |
機關或單位
一、考選部
置考選部長一人,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考選部組織法第 12 條)
二、銓敘部
置銓敘部長一人,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銓敘部組織法第 10 條)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及委員十至十四人,並設保障處、培訓處等次級單位,統籌全國公
務人員保障及培訓事宜。
四、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綜理會務;並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與地方
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其產生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 5 條)
五、秘書處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考試院組織法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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