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 (四) - 憲法

作者:洪正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總統 (四) - 憲法

憲法

 

繼任、補選與代行

一、缺位

     總統缺位時,例如辭職、死亡等無法回復之情況,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憲法第 49 條第 1 項)。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
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
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
     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7~8 項)

二、不能視事

     總統因故(例如:因病或其他暫時之原因)而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
     能視事時,由
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憲法第 49 條)

 

就職宣誓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就職宣誓誓詞:「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
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憲法第 48 條)

 

保障與特權

一、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 52 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亦即總統解職
     前不受刑事追訴,包括
偵查起訴審判;但解職後仍須面臨刑事追訴。總統任期內之刑事追訴,僅
     限於刑事內亂罪或外患罪,但民事私權爭訟並不受豁免。故現職總統競選連任,基於憲法高於法律之
     原則,可排除刑法及選罷法等刑罰之處罰。

釋字第 627 號   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解釋文 
(節錄)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
之罪者,
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
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
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
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
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
證據調查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
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
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
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
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
證人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
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
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
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國家機密特權

   (一) 不公開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外交之資訊,認為其
         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
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
         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
尊重

   (二) 拒絕證言及拒絕提交證物權:

         1.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
            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

         2. 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
            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
            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
釋明之。(釋字第 627 號)

三、卸任禮遇

     總統享有每月禮遇金安全護衛、各項事務處理費用等禮遇。

 

 

副總統與隸屬總統府之單位

副總統兼任閣揆

憲法上關於副總統兼行政院長,並無規定。因此,副總統兼行政院長並不違憲,但是,並不妥當。
大法官建議,應該為適當之處理。

釋字第 419 號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合憲,但不妥當] 
解釋文 
(節錄)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
,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
設置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書 
(節錄)
論者以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兩種職位互有制衡之作用,非無理由。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不得由一人
兼任,其理甚明。副總統為總統之備位,若由副總統兼任司法、考試或監察三院之院長,其違反
五權分立原則而為憲法所不許,實毋庸辭費。
至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則既不生顯然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自難從權力分立之觀點遽認
其為違憲。

 

隸屬總統府之單位

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總統府組織法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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