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八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一、本條說明終止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

二、申請終止契約手續之相關規定:(壽險規則第17條)

(一)要保人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額度:

1.其保險費交付未滿3年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90%。
2.每增加1年遞增1%,以100%為最高限額。
(三)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終止契約之效力:

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一)終止效力:
1.保險人無須返還要保人曾經已繳交之保險費。
2.要保人無需再繼續繳交保險費。
3.如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無須負保險金額給付責任。
(二)被保險人撤銷保險契約,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1.被保險人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壽險法第8條第4項)
2.被保險人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

第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 

一、未滿三個月死亡者

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

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

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滿九個月死亡者

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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