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一、本條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8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於期限內提供報告時,如有違規,所為處罰之規定。

二、檢查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三、檢查依據:

保險法第148條(保險法相關內容略)。

四、檢查方式及檢查內容: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8條規定:(保險法相關內容略)。

1.檢查對象:
中華郵政公司。
2.檢查方式:
(1)派員檢查。
(2)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
(3)委託專業經驗人員檢查。
3.檢查內容:
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法第148條第4項)

1.檢查對象: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
2.檢查方式:
派員檢查。
3.檢查內容: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1)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2)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者之交易資料。

五、違規者:

(一)中華郵政公司。

(二)中華郵政公司

之關係企業。

(三)其他

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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